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高校毕业生在领取毕业证书之间入职工作的,其与用人单位是否成立劳动法律关系?在校大学生是否具备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主体资格?
基本案情:
高校毕业生未领取毕业证书前工作引争议
袁某系河北省某高校2020届应届毕业生。2020年3到6月份,袁某在家等待毕业证书,2020年7月份,取得由学校颁发毕业证书。在毕业证书等待期间,其通过网络招聘入职某化工公司,自2020年3月31日上班。2020年6月4日,袁某离开某化工公司。在此期间,某化工公司向袁某发放了4月的工资,其他工资一直未向袁某发放。
袁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某化工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工作期间的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经济补偿金。
劳动仲裁委未能支持袁某的仲裁请求,袁某向法院起诉。
用人单位:
高校毕业生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主体资格
庭审中,某化工公司表示,袁某于2020年7月份大学毕业,2020年3月31日至6月4日间在该公司实习。实习期间,袁某的身份是未毕业的全日制普通高校在校大学生,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该公司认为,袁某到公司工作不是已就业为目的,其只是想利用实习期间,参加短期或不定期工作以获取一定实习补助和工作经验,而公司出于这一目的为其提供了实习的机会。在此期间,公司并未将袁某纳入正式员工管理,也未给其安排任何工作任务。且袁某与该公司之间并没有签署三方协议书,袁某并不属于到公司工作就业,双方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
毕业生:
以求职为目的就业 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对于某化工公司的说法,袁某提出了异议。他认为,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情形只有两种,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和实习。
袁某表示,他通过某化工公司在网络上发布的招聘信息,经过该公司负责人的面试合格后被录用的。入职前,双方口头约定工资薪酬、职责等,入职后与其他员工同工同酬。在某化工公司工作时,袁某本人已经完成全部学业,结束了在校的学习生活,离开学校后也无需再回到学校,他是以求职的目的应聘到某化工公司的,不是实习。袁某认为,实习是要签协议,没有任何协议就不能认为是实习。此外,勤工俭学也是要学校出面签一个协议的。袁某未与某化工公司签订任何协议,不能认定其为实习或者勤工助学。
袁某认为,《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均未将大学生排除在劳动者之外,工作中,他接受某化工公司的管理和安排,并获取报酬。从工作时间也可以看出,他从事的是全日制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结果:
应届毕业生以求职为目的入职且领取报酬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袁某与某化工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动法律关系。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法院认为,该规定仅适用于在校学生勤工助学的行为,并不能由此否定袁某在某化工公司工作期间不具劳动权利,从而推定袁某不具备劳动主体资格。法院认为,某化工公司关于否认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辩称理由显然不当,不予采信。
本案中,袁某应聘入职某化工公司,入职时年满21周岁,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某化工公司应支付袁某双倍工资差额,并应同时支付袁某经济补偿金。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某化工公司向袁某支付拖欠的工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经济补偿金共计1.1万余元。某化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认定袁某与某化工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法律关系的关键是袁某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入职时,袁某已年满21周岁,具备了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且袁某也不属于不受劳动法调整的例如公务员等社会群体范围,法律也并未明文规定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因此,袁某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实习是指校方、用人单位、在校学生三方经协商后达成的一种特殊工作形式。本案中,袁某已经完成全部学习任务,其在某化工公司就职亦非学校安排,而是以和该公司订立劳动关系为目的,到该公司工作并接受其管理;某化工公司也依据袁某提供的劳动支付了部分报酬。据此,袁某与某化工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非实习关系或勤工俭学关系。
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了某化工公司的上诉,判决维持原判。
(来源:河北工人报 河北工人报记者哈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