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宫师傅向本报反映说,他的工友宋某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期间发生治疗费用为8万余元。当宋某申请工伤认定时,才知道公司没有给他们这一批参加工作的员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也没有缴纳相关费用。此时,公司也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于日前到社会保险部门为宋某补办了工伤保险手续,并补缴了工伤保险费用。
宫师傅想知道:工伤发生之后,公司再到社会保险部门补办工伤保险手续并补缴工伤保险费用。这样做,社会保险部门对员工已经发生的工伤能否予以完全认可?
法律分析
宫师傅所说的“完全认可”,意思是指社会保险部门能够像正常参保、缴费一样,将受到伤害的宋某按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同时按照规定标准向其给付工伤待遇。而答案是:不能够。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法律还是行政法规,都明确要求用人单位在实体上讲究及时和足额,在程序上要求登记和缴费。否则,用人单位将承担发生工伤后的相关责任。
不过,社会保险部门在用人单位补办手续和补缴费用后,将承担“新发生的费用”。对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那么,何为新发生的费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由此可以看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期间,一旦出现工伤事故,由用人单位依照规定向受到伤害的员工支付相应工伤待遇。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用之后工伤者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称为“新发生的费用”,可以由社会保险基金中支付。
(据劳动午报消息)程文华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