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9日,务工人员张某军来电咨询称,2年前,他入职一家汽车4S店任汽车销售一职。公司制订了薪酬方案,其中列明考核标准,未达到考核标准的要扣发工资作为考核金。在岗期间,因张某军未达到考核标准,公司经常克扣其工资,经张某军统计,8个月合计克扣4500元。张某军问,公司扣减工资作为考核金的相关规定缺乏合理性,因为处于同一岗位的人基本都达不到该考核标准,相应工资能不能主张返还?
针对张某军咨询的问题,记者采访了四川纵目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英占。他表示,公司出于销售任务考核未达标等原因,对张某军的工资进行扣发,虽公司称内部有薪酬方案作为依据,但仅有对部分销售绩效考核未达标的规定,并未看到扣发其他工资项目的全部依据,且扣发数目上不封顶,实际存在会因考核不达标导致工资呈负数的可能性,存在侵犯劳动者基本生存权的风险,因此上述薪酬方案缺乏合理性。
同时,该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之规定,也不合法。因而公司应当退还张某军被克扣的工资4500元。
王律师指出,不少企业出于生产经营及奖勤罚懒、激励员工高效高质工作的需要,会与员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其有权根据实际经营状况、员工考核结果等调整员工的薪资标准。但公司在制定考核制度时,应当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并明确规定考核标准和调整工资的条件。同时,考核制度应当具有科学性和公正性,能够客观、全面地反映员工的工作表现和能力水平。考核制度不合理时,往往会对员工的权益造成损害。用人单位在建立考核制度的同时,也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申诉机制,更需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益。
(四川工人日报记者向晓文)